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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蔡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蔡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故僅須行為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條罪責,至行為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本罪所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自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本罪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其僅坦承喝酒後駕駛汽車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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