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73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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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徐耀烽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 年7 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0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東南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徐耀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 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7月29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東南街口為警攔檢,並於102年7月29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耀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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