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74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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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添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0 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92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添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雷添鉅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9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同)40,000元。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罰金50,000元。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雷添鉅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1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多及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某處工作,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雷添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25、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雷添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次行為前5 年內,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刑如事實欄(一),竟仍再有酒醉駕車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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