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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陳炳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上之魚池餐廳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 、4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 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景觀大道與柴橋路口處,經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於民國102 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牛埔東路上之魚池餐廳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4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景觀大道與柴橋路口處,經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 鳳 師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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