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傅榮廣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875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見
- (四)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影本1份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2年9月15日警員鄭
-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傅榮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榮廣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 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白蘭地洋酒半瓶後,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 杯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1段30巷口前,為擔服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傅榮廣散發濃厚酒味,並對傅榮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榮廣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第6至7、21至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第8頁)。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第9、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影本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第11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2年9月15日警員鄭翔予職務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第5頁)。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傅榮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6毫克,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非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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