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773,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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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欽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 102年9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東明路東明集會所內飲用啤酒 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央路247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塗富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未致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憲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塗富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圖一己之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酒醉駕車犯行亦造成車禍事故,所幸未致人受傷,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鴻釿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6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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