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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所載「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逆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身上有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三)「查獲員警梁喬惟之偵查報告1 份」、(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判決科罰金新台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王勝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9月10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2樓住處內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勝文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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