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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公路與海山港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公路與海山港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三)「查獲員警白庭碩之偵查報告1份」、(四)「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第1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猶未記取教訓,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劉錦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忠前於民國97年2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2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傍晚6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啤酒3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公路與海山港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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