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0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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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81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第3 行前段)…,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應予補充為「…,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宗茂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0頁),而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102 年竹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新臺幣7 萬元確定、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前有3 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仍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

復稽之被告歷次(含本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59毫克、0.83毫克、0.59毫克及0.79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102 年竹交簡字第800 號卷第4 至第7 頁),酒測數值偏高,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 份及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42至44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 個月,以矯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陳宗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而本件被告經送醫療院所鑑定亦認已有酒癮,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從重量刑,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以下之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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