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餘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 (三)張餘偉復自10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竹市○區○
- 二、案經何邦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餘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
- (二)被害人何邦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
-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偵查
-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
-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六)綜上,本件被告張餘偉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餘偉102年5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18
- 五、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
-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分別達每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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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6771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其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餘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5月9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自102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綠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綠水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車應讓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學府路,不慎擦撞沿學府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何邦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何邦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髖挫傷及右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餘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何邦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審結)。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對張餘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張餘偉復自10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0)日上午11時許,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食品路與東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邦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張餘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偵查卷第7至9、46、47、61、62頁,102年度偵字第6771號偵查卷第6至8、26、27頁)。
(二)被害人何邦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偵查卷第10、11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偵查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6771號偵查卷第9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被害人何邦華所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偵查卷第14至18、22、33至43 頁,102年度偵字第677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張餘偉於102年5月12日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日雖為雨天,但有暮光,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何邦華所騎乘之機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後,意識模糊,另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並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
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12日當時係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張餘偉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餘偉102年5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該次犯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分別達每公升1.02毫克及0.33毫克,皆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何邦華人身傷亡,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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