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06,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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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4 月3 日至103 年4 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陳向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向渭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不知警惕悔悟,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南大路工地飲用白葡萄酒半瓶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向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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