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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羅偉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丞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2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之金錢豹KTV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仍於(28)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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