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08,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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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6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宗詮酒後駕車至友人王億晴工作處尋釁因口角被歐送醫,經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1.8mg /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有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足佐(見101 年度偵字4618號偵查卷第2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嗣後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復提起上訴,又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月、拘役25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
第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陳宗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段000○0號
居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詮民國於100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不悅女友王億晴未接聽去電,而仍執意於酒後駕駛王億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王億晴任職之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北海道」餐廳尋釁、談判。
嗣到場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餐廳旁空地內,復因不滿與王億晴談判過程中,遭餐廳負責人范志明從中做梗,憤而動手毆打范志明,期間反遭范志明及其員工余宗樺毆傷( 范志明、余宗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偵字第4618、9 5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經救護車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1.8mg /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宗詮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二)證人王億晴、范志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四)證人王億晴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間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100年間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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