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14,2013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大為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第9 頁),而於102 年6 月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陳大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0樓之0
居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2 年9 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宿舍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2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大為滿身酒味,遂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大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