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3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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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炳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新竹市金城路同事住處與同事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往新竹市千甲路方向行駛。

嗣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民族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炳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之神情,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有⑴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⑶手腳部顫抖等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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