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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瑞旗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因蛇行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參酌刑事鑑識學研究,對於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0.714毫克以上者,已呈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感障礙及感覺障礙之狀態,佐以本件被告係因蛇行駕駛、行車不穩,車輛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為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站立不穩之情形等節,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仍貿然酒醉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另其已於緩起訴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
被 告 王瑞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旗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6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國泰醫院」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啤酒7、8瓶飲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0時許,自「國泰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王瑞旗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車稽查,員警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瑞旗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旗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26MG/L數據紙1張、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
字第Z6C008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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