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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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