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 (一)本案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佐以被告駕駛過程,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何柏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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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9531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4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處飲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
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
查:
(一)本案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
(二)佐以被告駕駛過程,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為警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柏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何柏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加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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