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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黎玉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民國102年9月23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酒約20cc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6時59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女魏妗芹,沿新竹市中華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下降,與同向由謝沂臻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黎玉玲及魏妗芹受傷(黎玉玲及魏妗芹所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55分許,當場測得黎玉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黎玉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6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謝沂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02年9月23日17時5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
㈣、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1毫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黎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惟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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