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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桂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桂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更正「…,於同日晚上7 時1分許對歐桂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所述,於98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並因該次酒駕而造成他人傷害,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偵查卷第8 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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