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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凱富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中和公園內飲用米酒2 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大同路口時,因行駛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方攔查,發現楊凱富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圖一己之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酒醉駕車犯行亦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家中僅靠妻子月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過生活(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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