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5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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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侯俊成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觀念,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益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1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偵查卷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竟其仍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38號
被 告 林德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4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約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天府路路口時,因違規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77MG/L)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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