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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沈運財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民國102年9月19日 8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在新竹市○○路 0段00號(竹光路附近)所任職公司內食用以全米酒所煮燒酒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102年9月19日17時1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37毫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沈運財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惟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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