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的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條文,不但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的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並無酒駕前科,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為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以及參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 次等命令,其中書立悔過書與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之命令,業經被告於期限內完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736號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至於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之命令,被告係因無力繳納而未能完成,檢察官方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版本),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版本)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江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命令,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旁之空地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位於新竹市竹光路之公司,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江榮華身上有濃郁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1分,現場對江榮華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榮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