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61,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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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吳東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 號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國華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言談中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吳東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29號
被 告 吳東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9月17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無照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市某工地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 7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國華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交整勤務警員攔檢盤查,發現其言談中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東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巡佐劉華淼偵查報告各乙份。
二、核被告吳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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