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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菘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57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菘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菘样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0至2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被告彭菘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彭菘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2鄰
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菘样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啤酒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迨於翌日(4日) 零時15分,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號誌燈為閃黃燈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逕行直行通過路口,而與黃彬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彬軒受有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頸、膝、小腿、踝及腳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於
102 年5 月4 日零時47分對彭菘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彬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菘样於警詢與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黃彬軒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 具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2.證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
│ │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 駕駛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 │
├──┼───────────┼───────────┤
│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黃彬軒因本件│
│ │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加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彭菘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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