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6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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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季芳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陸續在新竹市武陵路上之土虱店內飲用啤酒2 瓶及民富國小對面之土虱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北區少年街49巷口,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將未熄火之車輛停放於該處,經巡邏員警查獲,並於102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1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季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77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35至36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五)警員偵查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7 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七)現場採證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1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95年、96年間皆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18 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169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 元、7 萬元在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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