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77,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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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被害人鄭芳琪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鄭芳琪倒地受傷後,竟逕自逃逸,實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案發時經其他駕駛人警示知悉肇事後,即繞回現場將被害人鄭芳琪扶至路邊,嗣因一時心慌失慮始逃逸離去,且被循線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並已迅速與被害人鄭芳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鄭芳琪新臺幣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陳秀蕊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華路3段客雅橋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往右前方超車不慎,而撞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芳琪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芳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陳秀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秀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鄭芳琪受傷,竟未對鄭芳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蕊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芳琪之指訴、被害人鄭芳琪出具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秀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陳秀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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