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79,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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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堡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26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堡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以下:「…,已達不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返回住處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應予以補充更正;

所犯法條欄第12行之「劉金堂」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堡雲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獲報將其送醫,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9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於肇事時有酒醉不省人事之情形,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嗣後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4MG/ 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本次酒後騎車追撞前車摔倒而肇事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應有所警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繳納新臺幣8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
第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吳堡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堡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世界街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搭載友人車輛返回住處,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欲至中華大學附近便利商店,並沿新竹市五福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永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車尾,致吳堡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臉部多處擦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將吳堡雲送醫救治後,於同年7 月26日1 時01分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 、被告吳堡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張永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214mg/dl)、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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