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9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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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2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中段:「…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9日21時至22時許,…」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而於102 年7月29日21時至22時許,…」、「(第9 行後段)…,自住處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予補充、「(第10行中段)…,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第13行前段)…,並於同日8 時6 分檢測何春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徐清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何春誠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11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遭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另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逾越劃記範圍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證人張立國所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甚且於本案發生十餘日前甫因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擊證人張立國所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何春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誠前因多起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9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街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 瓶後,仍於翌(30)日上午7時,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上午8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張立國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何春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春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張立國於警詢時之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    │言。                  │                        │
├──┼───────────┼────────────┤
│3   │酒精測定紀錄1紙。     │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
│    │                      │毫克之事實。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1.04│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MG/L而為警開單告發之事實│
│    │單影本1紙。           │。                      │
├──┼───────────┼────────────┤
│5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事│
│    │觀察紀錄表1份。       │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跡證。              │
│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何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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