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96,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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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鴻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華江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第7至8頁反面、21至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第9至10、17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0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濃度甚高,影響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之程度非輕,又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竟再犯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就本次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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