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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俐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俐晴飲用之酒類應補充為「仕高利達威士忌」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3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同年6 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偵查卷第2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後認為無誤。
竟被告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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