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0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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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訴訟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飲酒習慣,惟考量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本次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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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27號
被 告 林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2年10月17日夜間11時許起至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林高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制職務報告、行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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