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0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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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

查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夜間11時1 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見偵卷第19頁),參酌上開所述,堪信被告於前開酒後駕車行駛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2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民生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由邱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邱立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夜間11時1分許,對楊志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試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立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參考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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