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0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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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2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4 時許止,在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附近之某PUB內飲用罐裝啤酒5 、6 罐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由吳寬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于子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秉達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抽血試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5.4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0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87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62至63頁)。

(二)證人吳寬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三)證人于子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頁)。

(四)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七)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見偵查卷第30至50頁)。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詎其飲用酒類後,於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5.4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6 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失控撞擊證人吳寬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證人于子晏所有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除當庭書立悔過書(見偵查卷第59頁)外,另與證人吳寬達、于子晏各以新臺幣5,900元、1 萬2,700 元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有車輛之損失,並於調解成立時同時現金一次付訖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紙(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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