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07,2013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義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義賢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20時30分,在新竹縣峨眉鄉老家飲用啤酒1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50分,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20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因違規停車於路肩為警攔查,發現鍾義賢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國道3 號,而國道車速顯較一般平面道路為高,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於國道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於行駛一般平面道路,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