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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仁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0月6日12時許至15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揚昇球場內飲用紅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友人載返家中後,仍於同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不慎與楊永順所騎乘沿新竹市○○路000巷○○○○○○路○○○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未致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曾煥仁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上路,且係於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39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且此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西往東方向跨越雙黃線直行,致與楊永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犯行雖與他人擦撞發生事故,所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受傷,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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