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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2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上路及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曹開明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10頁),而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客觀情狀,又於劃記同心圓項目有顯然扭曲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11 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曹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曹開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 段某麵攤內飲用啤酒3 瓶,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海濱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 段1 巷與海濱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曹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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