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15,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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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於94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

…」應更正為「…,於95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

…」、第5行中段:「…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2年7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應予補充、第11 行後段:「…。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駕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應予補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佳旻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11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遭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另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12至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甚且於本案發生當月,甫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2 年9月3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吳佳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旻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7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公道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吳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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