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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錫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中段:「…,且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吊銷在案,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邊飲用啤酒4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而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應予補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補充:「承辦警員陳柏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8 頁)」、「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曾錫欽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102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遭警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13至14頁),再佐以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自行摔倒受傷之異常駕駛行為,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曾錫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仍貿然酒醉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其自身體傷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曾錫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錫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
次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錫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曾錫欽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8MG/L,且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狀,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錫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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