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蔡秉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葉冠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二)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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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3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3 罐後,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71號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葉冠聯滿身酒氣等情形,並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冠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98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9至20頁)。
(二)警員偵查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5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罰經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違規逆向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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