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鄭宇榮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鄭宇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二)警員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頁)。
-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偵
-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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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榮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1 瓶後,先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寶山路訪友;
再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友人前往新竹市國光路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鄭宇榮騎車行經新竹市文昌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有酒後騎車之情形,乃將鄭宇榮攔下稽查,旋又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對鄭宇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宇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947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1頁)。
(二)警員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5 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於89年12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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