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23,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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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 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林銀珍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程序部分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陳碧玉與被告賴文傅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發生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後,被害人林陳碧玉之女林銀珍乃於法定6個月不變期間內之101年11月29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表示代理其母林陳碧玉對被告賴文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釋明被害人林陳碧玉當時因病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故委由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17至18頁),同時提出被害人林陳碧玉所出具告訴代理狀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5頁),表彰委託林銀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之旨,又被害人林陳碧玉確因肝硬化C 級併腹水、食道及胃靜脈曲張及肝昏迷、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於101年10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求診及待床,於101年10月8日起住院治療,迄101 年12月13日始因病危自動辦理出院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35至36頁),故被害人林陳碧玉已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

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

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前開卷附資料以觀,檢察官係依據被害人林陳碧玉之告訴,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對被告賴文傅提起公訴,茲能撤回告訴者,應為告訴人林陳碧玉本人,且不生繼承問題,而告訴人林陳碧玉已於101 年12月13日因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肝硬化併發肺及腎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815號卷第500頁),其並未撤回告訴,是其繼承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銀珍縱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足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賴文傅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段:「…,沿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惠昌街與長春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予補充。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應予補充。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適有林陳碧玉沿長春路2段東向車道路邊步行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惠昌街,…」應予補充。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補充:「賴文傅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駕車將林陳碧玉送醫救治,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卷第40頁背面)」、「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6日竹苗鑑102019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164至1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將告訴人林陳碧玉送醫救治,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彭俊沐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6至7頁、第154至155頁),核與承辦警員郭冠廷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23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擦撞告訴人林陳碧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當庭先行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13萬8,000 元,並自10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106 年11月15日止,及於106 年12月15日給付7,000 元,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成立內容各1 份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卷第38至39頁),林銀珍亦因此撤回告訴(惟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如上述),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林銀珍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須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38萬元,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林銀珍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賴文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傅於民國101年6月12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駛至長春路2段路口欲左轉,本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快左轉,適行人林陳碧玉行至該路口欲右轉惠昌街,因路旁有車輛違規停車,故繞越該違規車輛左側行走,而遭賴文傅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後視鏡擦撞,致林陳碧玉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事後林陳碧玉於101年12月13日10時5分,另因肝硬化併發肺及腎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陳碧玉委由其女林銀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文傅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認為其並沒有搶先左轉
,是告訴人林陳碧玉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云云。
(二)告訴人林陳碧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
(三)證人彭俊沐之證述:佐證被告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行人而有疏失之事實
(五)台大醫院竹東分院10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車禍後多次就醫,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告訴人之女林銀珍認死因應為前開車禍所造成,因而指訴被告係成立過失致死罪。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且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肝硬化病史,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急診檢查接受藥物治療後已出院,並有多次門診追蹤治療,之後另因泌尿道感染、腹水、原發性膽汁性肝硬化與脾腫大、腹部穿刺引流術後、支氣管炎於101年8月28日入一般病房接受治療,並於101年9月14日出院,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況本件經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林陳碧玉係因重度肝硬化合併肺及腎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前開車禍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傷害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肝硬化等疾病非本件車禍所致。
雖告訴人因年老又遭逢車禍,使抵抗力更行減弱,因而死亡,然告訴人之肝硬化等器官衰竭狀況,究非因本件車禍始行產生,是本件告訴人死因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如認告訴人死亡為車禍所致,此與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關係,仍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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