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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毛建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並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並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欲開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2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32號
被 告 紀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元於民國92年間、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牛埔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告書誤繕為7411-RU)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見警攔檢勤務,立即停靠路邊熄火欲離開,警方遂趨前攔查,發現紀元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元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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