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4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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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0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6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而於102年8月10日17時許,…」應予補充、第6 行後段:「…,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第9 行中段:「…,遂於同日23時3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范志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鄭勝明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12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 告 鄭勝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明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及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4萬元(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2瓶及食用中藥燉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33分,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鄭勝明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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