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42,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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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4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而於102年9月14日凌晨2、3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應予補充、第9行後段:「…,因不勝酒力乃停放於慢車道上,而在駕駛座昏睡,適有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發現有異旋上前稽查,…」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鉅淞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11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過程於車道中停車昏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遭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另經命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13至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鉅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99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林鉅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淞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26號及99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0日及99年6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3日下午8、9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某卡拉OK店內飲酒,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長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鉅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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