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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蘇德隆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7 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遭警查獲後呈現多語狀態,另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逾越劃記範圍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8 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即罰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確定、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341號
被 告 蘇德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隆前有三次酒駕前科,第三次於民國101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先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又於翌(6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新竹市中正路上某家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興濱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85 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蘇德隆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㈡ │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刑法│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
│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 │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 │升0.79毫克之事實。 │
│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2紙。 │ │
└──┴──────────┴───────────┘
二、核被告蘇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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