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北交簡,39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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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39號
被 告 吳家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巷6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華工業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巷6之5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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