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10月31日凌晨2時42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
- (三)行為:吳柏翰住家施工發生聲響,致與被移送人發生爭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洪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
-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 三、核被送移人洪誠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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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竹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誠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42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巷00弄00號。
(三)行為:吳柏翰住家施工發生聲響,致與被移送人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朝吳柏翰住家鐵捲門丟擲雞蛋7、8個,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送移人洪誠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吳柏翰有前開爭執致有本件行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庭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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