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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9年、102 年經桃園地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之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被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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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林美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號(新竹
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3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北路與金陵路口之某網咖內查獲,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2F-7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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